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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89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监视居住,于2013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傅×。 被告人赖××。因涉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89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监视居住,于2013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傅×。




被告人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应××。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赖××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及其辩护人傅×、被告人赖××及其辩护人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人方×、赖××伙同王甲、李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由赖××将方×介绍到位于本市象山县的公交综合场站工地打工,当日中午由李某某找人将方×的左手臂砸成骨折,下午方×寻机从工地架子上跳下并谎称手臂摔伤。工地负责人沈某某将被告人方×送至医院,并支付了简单治疗费用,随后赖××冒充方×的表姐夫,王甲冒充方×的父亲,以决定回老家治疗、索要一次性工伤赔偿为由,从被害人沈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6000元。




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赖××再次将手臂尚未复原的被告人方×介绍到位于本区甬江街道的朱家安置房工地打工,次日下午,方×在工地上班期间故意摔倒并谎称手臂受伤。工地负责人胡某某将被告人方×送至医院,并预付了住院费和生活费,随后被告人赖××纠集他人冒充方×的亲戚,以决定回老家治疗为由,向被害人胡某某索要一次性工伤赔偿人民币40000元,后胡某某怀疑被骗并报警,警方在宁波大学附属医院将被告人方×、赖××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方×、赖××赔偿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16500元,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7000元,已获得二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赖××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收费明细单、工伤结算、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保证书、谅解书、身份证明、拘留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证人王乙、林松玉、黄某未的证言,被害人沈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方×、赖××及同案犯王甲的供述,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方×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方×系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赖××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赖××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合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赖××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二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方×、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涂 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颜芸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