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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5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5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被告人徐××在中国民某银行宁波分行申领了三张某用卡(卡号分别为4218709988803XXX、4218709986773XXX、6226000002424XXX),其中一张主卡,两张附属卡,共享同一信用额度,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9000元,分期额度为人民币19000元。2010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徐××明知无还款能力,仍采用刷卡消费、取现的方式恶意透支该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达人民币12366.37元。后经中国民某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被告人徐××仍未归还本金。案发后,被告人徐××家属已归还银行全部欠款本息并取得中国民某银行宁波分行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报案报告、信用卡申请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已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董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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