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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6月被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06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6月被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06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及证人刘某某、李明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中旬至4月28日,被告人柯××先后5次在本区沈家门街道大干华之友超市门口将数量不等的海洛因贩卖给韩某某,得赃款人民币24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韩某某的证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贩卖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柯迟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柯××辩称其未贩卖毒品,且公安某某存在刑讯逼供,其在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不能作为定罪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中旬至4月28日,吸毒人员韩某某先后5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柯××,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柯××表示同意,并约定在本区沈家门街道大干华之友超市门口交易。尔后,被告人柯××先后5次至该约定地点,分别以人民币800元、300元、500元、300元、500元的价格将数量不等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韩某某,得赃款共计人民币2400元。同年4月28日下午,公安人员在本区沈家门街道大干华之友超市门口抓获被告人柯××,并从其身上扣押了3.7克含有海洛因成分的灰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7日至4月28日期间,其从一广东人“林某”处先后9次以800元、500元、500元、1000元、500元、500元、1000元、700元、300元的价格购得数量不等的海洛因。每次交易都是其先用号码为18358061××6的手机打电话给“林某”提出要求购买毒品。“林某”同意后,约定在本区沈家门街道大干华之友超市门口交易。其打车去约定地点,双方当场交易。

2、辨认笔录证明,韩某某指认柯××系贩毒人员“林某”,以及柯××指认韩某某系购毒人员“莉莉”。

3、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某某人员于2013年4月28日22时许,对本区沈家门街道大干路1弄12号柯××暂住处搜查情况。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某某,从被告人柯××处扣押号码为132××××1861的手机1部、淡黄色粉状物品、吸管、刀片、塑料袋。

5、通话清单某某,2013年4月17日至4月28日期间,号码为132××××1861的移动电话与号码为18358061××6的移动电话存在多次通话的情况。

6、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柯××处查获的5包灰白色块状物,净重3.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7、毒品上交清单某某,扣押的3.7克海洛因上交禁毒大队。

8、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证明,柯××送押至定海看守所时除双手肿胀外,无任何伤势情况。

9、新城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某某,柯××被抓时称患艾滋病,后对其抽血检测时发现,其手臂及腕部呈现浮肿状态。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柯××的身份情况。

11、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柯迟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12、公安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柯××的到案情况。

13、被告人柯××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承认2013年4月中旬至4月28日期间,其先后5次在本区沈家门街道大干华之友超市门口以800元、300元、500元、300元、500元的价格将数量不等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韩某某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柯××提出其未贩卖毒品,且公安某某对其刑讯逼供,其在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不能作为定罪依据的辩解。经查,本案系由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立案侦查,后因管辖权问题于2013年5月3日移送普陀公安分局侦办。被告人柯××提出公安某某对其刑讯逼供的时间和地点是4月28日晚和在新城公安分局,而在案件移送至普陀公安分局侦办后未遭受刑讯逼供,结合被告人柯××在普陀公安分局所做的第一份讯问笔录即5月10日的讯问笔录,对其于4月28日在新城公安分局所做供述承认9次贩毒的事实予以翻供,同时详细供述了其5次贩卖毒品给韩某某的犯罪经过,之后在普陀公安某某侦查阶段、检察机关批捕阶段其供述一直很稳定,根据普陀公安办案人员刘某某当庭作证证明公安民警对柯××讯问程序合法,所作笔录内容真实,且系被告人阅看后签名确认的,故被告人柯××在普陀公安某某所做的供述应当认定为系被告人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供述予以采信,且得到吸毒人员韩某某证言、通话清单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柯××贩卖毒品事实,因此,被告人柯××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多次贩卖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柯迟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等物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二千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岚

人民陪审员  朱全平

人民陪审员  李维浙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杨红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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