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铁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女,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抓获),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13年8月7日从上海虹桥火车站乘上G7519次旅客列车去杭州。当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在杭州东火车站下车,因形迹可疑,值勤民警依法对其进行检查,当场从其携带的包中和身上查获可疑粉末1包和可疑块状物1包。缴获的1包可疑粉末和1包可疑块状物,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别净重0.12克和20.53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民警张冲制作的工作情况、民警王文婷、马倩茹制作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及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呈阳性),毒品上交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霄恒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沙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