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30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甲。 被告人张甲。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陶×。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张甲、陶×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及其辩护人李甲,被告人张甲、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张甲、陶×夫妻在安徽省和县被告人石××经营的金鑫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内加工由大豆油、芝麻油和芝麻油香精勾兑而成的麻油。由被告人张甲、陶×夫妻提供生产原料,被告人石××提供生产场地、产品商标并帮助生产用芝麻油香精勾兑的麻油共1800余箱,已销售1500余箱,销售额13万余元。同期,被告人石××帮助张乙、王某某夫妻(均另案处理)在其公司内加工生产用芝麻油香精勾兑的麻油约2100余箱,已销售1300余箱,销售额10万余元。还认定被告人陶×有自首情节。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张乙、刘甲、杜某某、刘乙、吴泽风、李乙、应某某、胡某某、周某某、陈甲、张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安徽省和县金鑫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发货单,现场检查照片,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单,宁波市鄞州区食品安全检测中心的一份情况说明,青岛科标化工分析检测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从被告人张甲处扣押的芝麻油的扣押单、照片,清点记录,从张乙处扣押的芝麻油的扣押单,对被告人陶×所做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归案经过,抓获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石××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石××只是提供场地,收取每箱1元的手续费,也没有参与销售,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石××案发后能自动投案,是自首,其又系初犯。综上,要求法院对被告人石××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4月,被告人张甲、陶×夫妻在安徽省和县被告人石××经营的金鑫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内加工了四批由大豆油、芝麻油和芝麻油香精勾兑而成的麻油共1800余箱。由被告人张甲、陶×夫妻提供生产原料,被告人石××提供生产场地、产品商标,并帮助生产用芝麻油香精勾兑的麻油。后被告人张甲、陶×将加工好的四批芝麻油运至宁波地区销售。2013年5月被工商部门查获,当场扣押芝麻油91箱,经抽样检验,均检出香精成分。已销售用大豆油和芝麻油香精勾兑的麻油1500余箱,销售额130000余元。 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3月,张乙、王某某夫妻(均另案处理)在安徽省和县被告人石××经营的金鑫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内加工了三批由大豆油和芝麻油香精勾兑而成的麻油共2100余箱。由张乙、王某某夫妻提供生产原料,被告人石××提供生产场地、产品商标,并帮助生产用芝麻油香精勾兑的麻油。后张乙、王某某将加工好的三批芝麻油运至宁波地区销售。2013年3月被工商部门查获,当场扣押芝麻油732箱,经抽样检验,均检出香精成分。已销售用大豆油和芝麻油香精勾兑的麻油1300余箱,销售额100000余元。 2013年5月16日,安徽省和县公安局西埠派出所民警得知辖区内居民石××系网上追捕的逃犯后,电话联系石××在家中等待,后西埠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石××家中将其抓获。2013年5月29日,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治安巡逻大队队员在被告人张甲位于鄞州区横街镇溪下村的暂住房将其抓获。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陶×主动到宁波市××鄞州××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张乙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开始和妻子王某某在宁波市××州区××村自己住处加工生产假麻油,当年9月份被古林某某所查获了。10月份开始其和石××联系说好在他厂里做几批麻油,付给石××每箱1元的场地费,付给石××厂里的工人包装费为每箱1.5元,用的是石××和县金鑫粮油有限公司的商标。一共在石××厂里生产加工了三批货,每批1000箱,其中70%是麻油,30%是辣油。这三批货都是通过物流运到宁波销售的,前两批货已经销售出去了,每批1000箱成本7万元,销售利润10%左右,总销售额10万余元,后面一批货被查扣了的事实;2.证人刘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份左右,其经营的调料批发店从一个上门推销的安徽籍男子处购买过10多箱麻油的事实;3.证人刘乙、吴泽风、李乙、应某某、胡某某、周某某、陈甲的证言,证实从一上门推销麻油的戴眼镜的安徽籍男子处购买过麻油的事实;4.证人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治安巡逻大队队员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9日下午,其和同事汪某等人将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嫌疑人扭送至横街派出所的事实;5.证人张丙的证言,证实经石××介绍,给张乙印刷过商标,是“和鑫”牌调和香芝麻油,商标印刷好以后送到金鑫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之后与张乙结账的事实;6.对被告人张甲所做的辨认笔录,证实从警方提供的一组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刘甲)即购买其麻油的个体老板的事实;7.对被告人张甲所做的辨认笔录,证实鄞州区横街镇上陈乙8幢东面第三间仓库系其藏匿伪劣麻油地点的事实;8.对证人陈甲、周某某、应某某等人所做的辨认笔录,均证实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向他们推销麻油的安某某张乙的事实;9.安徽省和县金鑫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发货单,证实该公司将芝麻油发货给张甲的事实;10.现场检查照片,证实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芝麻油的情况;11.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单,证实从查扣的芝麻油中抽样送检的事实;12.青岛科标化工分析检测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麻油中均检出香精的事实;13.宁波市鄞州区食品安全检测中心的一份情况说明,证实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食用植物油脂不得添加食用香料、香精的事实;14.从被告人张甲处扣押的芝麻油的扣押单、照片,清点记录,证实从被告人张甲处扣押芝麻油91箱的事实;15.从张乙处扣押的芝麻油的扣押单,证实从张乙处扣押芝麻油732箱的事实;16.对被告人陶×所做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陶×自首的事实;1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石××、张甲的归案情况;18.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9.三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在生产、加工麻油过程中添加麻油香精以及生产、销售的伪劣麻油的数量、销售额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张甲、陶×合伙在生产产品过程中掺假并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石××参与销售金额23万余元,被告人张甲、陶×参与销售金额13万余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的辩护人提出石××系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为被告人张甲及张乙夫妻生产伪劣麻油提供生产场地、产品标识并帮助加工,双方互相配合,共同完成伪劣麻油的制作,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只起次要、辅助作用,故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石××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予采纳。被告人陶×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张甲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石××、张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陶×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禁止被告人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亚飞 人民陪审员 翁国能 人民陪审员 王 锋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春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