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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49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49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某某、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9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王×至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某网吧,趁被害人邓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22号上机位的白色htc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70元)及钱包1个,内有现金19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赃物被销赃,赃款已化用。



  同年9月10日,被告人王×在宁波市鄞州区××暂××房内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钟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资料,本院(2003)甬鄞刑初字第96号、(2009)甬鄞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舒杰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孙琦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