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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49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49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某某、被告人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方×至宁波市鄞州区××镇镇北社区暂住房,采取爬窗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方×的住所,正在窃取财物时被方×等人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建昌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谢 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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