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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50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50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1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某某、被告人欧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欧阳××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至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桥村新四方快餐店门口,由被告人欧阳××使用干扰器致使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快餐店门口的红色菲利普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53元)无法上电子锁,后王某某将该电动车骑走,被告人欧阳××销赃得款1000元,二人平分。



  同月17日,被告人欧阳××在鄞州区古林镇××桥村某舞厅内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欧阳××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照片,购物发票,在逃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0)甬海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甬鄞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监控视频资料,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853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欧阳××继续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干扰器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舒杰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孙琦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