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505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50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因盗窃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不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50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因盗窃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不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某某、被告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6日傍晚5、6时许,被告人郑×至宁波城市学院学生公寓××某单××室,推门入室,偷得被害人吴某的联想Z48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850元)及被害人王某的惠某Envy4-1042TX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400元)。赃物已销赃,赃款花用。



  2012年12月30日傍晚5、6时许,被告人郑×至宁波城市学院学生公寓××某单××室,溜门入室,偷得被害人阎某的宏基V5-571G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610元)。赃物已销赃,赃款花用。



  2013年6月11日傍晚5时许,被告人郑×至宁波城市学院学生公寓××某单××室,溜门入室,偷得被害人徐某的联想E53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700元)及被害人黄某的华某K45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610元)。赃物已销赃,赃款花用。



  2013年6月29日傍晚5、6时许,被告人郑×至宁波城市学院学生公寓某单元,溜门进入某室,爬窗进入601-2室,偷得被害人董某的联想E49A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600元)及被害人赵某的联想G47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880元)。赃物已销赃,赃款花用。



  2013年7月5日,被告人郑×在宁波城市学院被该校保安抓获,后被民警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郑×到案后,退缴赃款4200元,分别退赔被害人赵某585元、被害人阎某735元、被害人董某730元、被害人徐某550元、被害人吴某580元、被害人王某490元、被害人黄某5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王某、阎某、徐某、黄某、董某、赵某的陈述,物证双肩包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暂扣款票据,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装箱单,发票,监控视频及说明,抓获经过,侦破报告,境内旅客详细信息、火车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郑×继续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建昌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谢 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