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50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被告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金××至宁波市鄞州区钟××庙街道新都美地被害人彭某某(系被告人金××表姐)暂住房,利用之前偷配的彭某某暂住房钥匙开门进入该房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梳妆台抽屉内的现金24200元及被害人彭某某放置在梳妆台左侧的戒指一枚(价值1481元)。 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金××在宁波市鄞州区××河街道一火锅店内被公安某某抓获。后赃款、赃物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彭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现场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钥匙两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继君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丁 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