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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981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9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
(2013)嘉刑初字第981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9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郭某某、胡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须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郭某某、胡某某、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起,被告人朱某某等人租借上海市闵行区某某路88弄87号601室等处作为经营场所,通过网络发布虚假药品信息,并从淘宝网购入假药后予以销售。期间,朱某某等人以支付固定工资的方式先后雇佣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刘某某于2012年7月起至案发,郭某某于2013年2月至3月,在明知朱某某等人销售假药的情况下,仍以在互联网上发布药品信息的方式,帮助朱某某等人销售假药。

2013年3月,刘某某、郭某某经与被告人胡某某合谋,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出资租借某某路88弄65号201室作为经营场所,通过互联网销售假药。其中,郭某某主要负责采购等,胡某某与刘某某主要负责在互联网发布信息。同年6月,郭某某退出经营,后刘某某、胡某某另行租借某某路88弄87号1501室作为经营场所,通过互联网继续销售假药。

2013年6月28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郭某某、胡某某,并在某某路88弄87号601室查获药品700余盒(瓶)计5万余粒,在某某路88弄87号1501室查获药品10盒(瓶)计1千余粒。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嘉定分局认定,上述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朱某某、刘某某、郭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郭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照片、《案发经过》,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嘉定分局制作的《复函》,有关的网页截屏及四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郭某某、胡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互联网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在刘某某、郭某某帮助朱某某等人销售假药的共同犯罪中,朱某某系主犯,刘某某、郭某某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朱某某、刘某某、郭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涉案假药查获情况等情节,本院对四名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采纳公诉人关于对胡某某可适用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

四、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在案假药予以没收;

六、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怡 南



二○一三年 十 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娇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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