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987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9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2013年7月22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龚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某;2013年7月22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辩护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起,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租赁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某某村某某浜31号、青浦区清某某路388弄125号301室为经营场所,在多个网站发布虚假药品广告信息,并从淘宝网低价购进各类假药后加价销售。期间,被告人任某某在明知刘某某销售假药的情况下,仍帮助刘通过网络发布广告进行宣传。 2013年7月22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至清某某路388弄125号301室抓获刘某某、任某某,并当场查获“多维肾宝”、“睾丸酮”等各类药品30种360余盒(瓶)共计4 000余粒。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嘉定分局鉴定,上述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刘某某、任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刘某某又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相关照片、《案发经过》,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嘉定分局制作的《复函》,有关的网页截屏及刘某某、任某某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互联网销售假药,被告人任某某采用发布广告等方式帮助刘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某系主犯,任某某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刘某某、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涉案假药查获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 (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假药予以没收;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怡 南 二○一三年 十 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娇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