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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1030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0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1992年6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2年;199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
(2013)嘉刑初字第1030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0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1992年6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2年;199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9年6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09年9月因吸毒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社区戒毒3年;2010年10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费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某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某某路237弄4号501室其暂住处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重约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曹某某(另处)。

2013年5月,朱某某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其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了向曹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制作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制作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有关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朱某某的户籍证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朱某某有前科、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怡 南



二○一三年 十 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娇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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