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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湖刑终字第81号 原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2006年3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30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湖刑终字第81号


  原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2006年3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30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湖德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芸、代理检察员刘晓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及其辩护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21日,被告人朱××和马某某(已判刑)因赌博输钱,怀疑陈某某(已判刑)“出老千”,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朱××和马某某纠集“阿某”、“毛某”等人,陈某某纠集蒋某(已判刑)等人,双方持关公刀、砍刀、钢管等器械在德清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桥处斗殴,致马某某等人受伤,马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陈某某、蒋某、马某某的供述、证人俞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朱××的供述等。原判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朱××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上诉人朱××以有立功表现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朱××构成重大立功,请求减轻处罚。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定罪正确,唯未认定上诉人朱××有一般立功表现,建议依法改判。同时,还提供了抓获经过、讯问笔录、起诉意见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朱××聚众斗殴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另查明,上诉人朱××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该事实有抓获经过、讯问笔录、起诉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结伙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各方意见,审理认为,上诉人朱××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其立功表现尚属一般,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朱××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3)湖德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宗冉

  审 判 员  杨 峰

  代理审判员  王一辉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蓉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