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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97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犯故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97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尹×因追求被害人陈甲甲女友一事,与被害人陈甲甲在杭州市××乔司街道某公司附近发生争执,继而扭打。期间,被告人尹×以拳击的方式击打被害人陈甲甲头部、右侧胸部等处,致其受伤。同年5月27日,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甲甲因外伤致右锁骨骨折,损伤程某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尹×的家属与被害人陈甲甲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尹×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尹×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尹×因追求被害人陈甲甲女友一事,与被害人陈甲甲在杭州市××乔司街道某某村某公司附近发生争执,继而扭打。期间,被告人尹×以拳打的方式击打被害人陈甲甲头部、右侧胸部等处,致其受伤。同年5月27日,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甲甲因外伤致右锁骨骨折,损伤程某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尹×的家属与被害人陈甲甲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尹×家属赔偿被害人陈甲甲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陈甲甲对被告人尹×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甲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0日20时许,因其女朋友的事情其打了尹×几下,21时许,其和被告人尹×在余杭××某某村某服装厂门口对面的空地上发生争执,后其与被告人尹×发生扭打,被告人尹×用拳头打其脸部,后其发现锁骨骨折的事实;

  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0日11时30分,其到尹×与陈甲甲的宿舍,发现二人因陈甲甲女朋友的事情发生口角,下午14时又互相言语挑衅,21时30分左右,二人在某工厂外面的路上先是发生争执,后发生扭打,被害人陈甲甲锁骨受伤的事实;

  3、证人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尹×),证实2013年5月20日晚上21时许,在某工厂门外的菜地处,被告人尹×与陈甲甲用拳头发生扭打,后被害人陈甲甲锁骨骨折的事实;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0日21时,其弟弟被告人尹×在乔司街道某服装厂外面与被害人陈甲甲发生争执,二人用拳头互相打对方,陈甲甲当时流了鼻血,后其得知陈甲甲锁骨骨折的事实;

  5、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受其儿子即被告人尹×委托,与陈甲甲的父亲处理尹×与陈甲甲打架一事达成和解,其支付对方35000元,对方表示谅解的事实;

  6、证人陈乙的证言,证实其受其儿子陈甲甲的委托,与尹×的妈妈就陈甲甲与尹×打架一事达成和解协议,其收到赔偿款35000元,表示谅解尹×的事实;

  7、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及费用清单复印件、陈甲甲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陈甲甲的伤势、治疗情况及花费的事实;

  8、照片,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打架的地点的情况;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2013年5月27日,经杭州市余杭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甲甲的损伤程某为轻伤的事实;

  10、委托书、和解协议书、收条复印件,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尹×家属与被害人陈甲甲家属达成协议,被告人尹×家属赔偿被害人3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尹×的身份情况及在其户籍地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12、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以及被告人尹×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13、被告人尹×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尹×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倩楠

  人民陪审员  朱小明

  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沈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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