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71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因本案于2013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邹×。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及其辩护人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代××在本市××乔司街道某村附近见被害人徐某某独自行走遂一路尾随。待被害人徐某某行至某村某佃某号一楼与二楼的楼道转角处时,被告人代××便上前采用搂抱、拉扯等暴某某式,从被害人徐某某处劫得挎包1个,包内人民币4440余某、小米手机1部、驾驶证、身份证以及装饰用的项链、戒指等物。经鉴定,上述部分赃物共价值人民币914元。案发后,本案所涉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徐某某。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发票联、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代××的供述和辩解等,认为被告人代××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代××辩称,其没有拉扯、搂抱被害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以抢夺罪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强行夺取财物,且被害人也没有反抗的动作,本案也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情形,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夺,而非抢劫;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系临时起意,归案后如实供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伤害,相关财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对抢夺罪自愿认罪的,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代××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代××在杭州市××乔司街道某村附近见被害人徐某某独自行走遂一路尾随。待被害人徐某某行至某村某佃某号一楼与二楼的楼道转角处时,被告人代××便上前采用搂抱、拉扯等暴某某式,从被害人徐某某处劫得内有人民币4440余某、小米手机1部、驾驶证、身份证以及装饰用的项链、戒指等物的挎包1个。经鉴定,上述部分赃物共价值人民币914元。案发后,本案所涉赃款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徐某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出代××就是抢包的男子),证实2013年4月4日2时30分左右,其独自步行往余杭区道某村某佃某号住所走,2时40分左右其走到了楼道2层拐角平台上,发现有人走在其后面,其就停下来对该名30岁左右男子(即被告人代××)说“你先上去好了”,并侧身让他。被告人代××突然扑上来抱住其,并往其脸上亲,想非礼其的样子,被其直接推开,然后其就继续往上走。没走两步,被告人代××一只手从其身后拉住其右侧肩膀,另一只手直接从其裆部伸过来控制其不想让其跑,其慌乱之下就推了对方几下,并一直用力拉扯对方抓住其(屁股)的那只手。其使劲地拽对方的手,并说:“你放开,再不放开我就喊人了”,被告人代××说:“你喊好了”。其当时就用土话大声喊哥哥的名字。后来拉扯了一会,不知道怎么其的包就被对方弄到地上去了,对方抓了包就跑,其没追上,随后就报警了。被抢包内有手机、装饰戒指、装饰项链、化妆品、笔记本、钥匙、进货单据、皮夹、借条、租摊位合同等。皮夹内有4440元钱及几十元零钱,还有一张100元的假币。 2、接受证据清单、发票联、购物明细单,证实被害人徐某某被抢的小米手机(双核1.5G)系被害人于2012年3月3日以人民币1999元购买。 3、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代××居住杭州市××某村某组某××某室××搜查,在床上一枕头内搜出一叠现金,另侧枕头边搜出一本笔记本,桌上一小筐内搜出一张被害人身份证、一张某行卡、一张公某某。 4、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代××身上、租房及丢弃抢得的挎包处起获赃物,并查扣手机1部、现金4500元,棕色女包1个(内有棕色豹纹皮夹一个、化妆品、装饰项链、装饰戒指等物)、笔记本1本、银行卡1张、徐某某的身份证1张、公某某1张及单据2张、钥匙1个等物品。后将上述物品发还被害人徐某某。 5、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害人徐某某处调取案发当晚其穿着的黑色长裤一条,以及案发次日其和被告人代××短信联系的IPH0NE4S手机一部(号码180××××7278),之后将该手机发还被害人。 6、价格鉴定书,证实涉案小米手机价值804元,戒指价值10元,项链2条各价值15元,杂牌包价值50元,皮夹价值2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914元。 7、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其他物品,如钥匙、笔记本、化妆品等因价值不大未予鉴定价格。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代××的身份情况。 9、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代××被动归案的情况。 10、被告人代××的供述、地点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代××辨认出余杭区道某村某佃某号一楼与二楼楼道处系其抢包地点;309公交车某村站往西200米处南侧围墙空地是其丢弃挎包地点;其藏匿赃物的租房为余杭区道某村某组某号某室。),证实2013年4月3日晚上其在余杭区道某村上网,4月4日凌晨2点多,其从网吧出来准备回家。当其走到某村某佃一个巷子的时候,看到前面有一个女人独自行走,其忽然有了想抢她身上财物的想法。其尾随该女子走进一户人家的公用楼梯,女子进楼梯后按亮了电灯,其看到对方身上还背着一个包。当对方走到一楼与二楼的拐角处看到其了,对方就说让其先上楼,其低着头没理她,当其上楼梯走近她的时候,突然伸手去抱住她,对方用力挣脱其用手推其,其就放开了她,对方往上走了2个台阶,问其干嘛,其没理她,对方就想往楼梯上跑,其就一手去拍了她的屁股,一手去拉她斜挎包的扣子抢包,对方就用土话大喊,喊什么其不知道,边喊边挣扎,并用手拍打其的手,拉扯了一会,其就把包抢到手了。其抱住对方的目的是为了抢包方便点,防止她往楼梯上跑,另外其要是先上去,再回转身抢她的包就不方便。其用手拍她屁股的目的也是为了方便抢包,因为本来其抱住她的时候她是要挣脱往上走的,其一拍她屁股她就停下来了,大喊,并用手甩其的胳膊,其没管,还是拉扯着把包抢了。抢到包后其窜至某村某佃前面空地上,经查看系1个深色女式挎包,包内有1个皮夹(内有一叠现金及几十元零钱、1张某行卡、1张身份证)、1部黑色小米手机及耳机、1本驾驶证、1个记事本、1张公某某、一些化妆品。其拿走了现金、手机、银行卡、身份证、公某某、记事本,其他东西全部放入包内扔在了空地上草丛内。抢来的钱某某点整钱总共是4500元,零钱没数。500元钱其放自己钱包里了,4000元现金和其他抢来的物品都放在其租房内。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代××辩解其没有拉扯、搂抱被害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代××没有使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强行夺取财物,且被害人也没有反抗的动作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代××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代××在夺取被害人的挎包时实施了拉扯、搂抱被害人的暴力行为,并遭到被害人包括挣扎、呼救在内的相应反抗,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代××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并当场取得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代××具有初犯、偶犯,相关财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等情节,本院予以采纳并酌情对被告人代××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骏 人民陪审员 高 翔 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沈 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