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5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周某,女,1976年7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永丰镇某村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8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君理,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海峰,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周君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区新浜镇某路某号杂货店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GOOD MAN”(共计12粒)、“伟哥007”(共计1粒)药品销售给蒋某。嗣后,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周某,并查获“神力丸”、“乐翻天”、“雄狮威哥王”等药品共计82粒。上述药品属按假药论处的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浦魏平的证言,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清点记录,照片,上海市松江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出具的复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药及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可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