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101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 被告人任××。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梅××。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任××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及其辩护人沈××、被告人任××及其辩护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中标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某某村农居点建设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转给被告人任××等四人合伙承接。并具体由被告人任××负责工程材料的签收、管理工作。施工期间。被告人俞××供应水电管材料。刘某某供应沙石材料。至2009年工程甲。工程方尚拖欠被告人俞××材料款人民币80000余元。拖欠刘某某材料款人民币100000余元。于是由被告人任××代表工程方。分别给被告人俞××和刘某某出具清单各一份。注明欠款事宜。 2012年。被告人俞××经与刘某某商议。决定合并起诉某某公司讨要债务。尔后。被告人俞××指使明知真实欠款数额的被告人任××。采用“隐瞒部分已支付货款”的方式。将其和刘某某二人原本合计人民币180000余元的欠款金额虚高至人民币403070元。并按虚高后的金额重新出具清单一份。之后。被告人俞××持该虚列清单到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 同年10月。余杭区人民法院宣判被告人俞××胜诉。判决某某公司需支付“拖欠”的该人民币403060元。同年12月。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于2013年3月到公安某某报案。控告被告人俞××结伙被告人任××伪造证据提起虚假诉讼。2013年4月3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与任××出具的结账清单相关。而某某公司已就任××在清单上虚列债务涉嫌诈骗报案”为由。裁定撤销余杭区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录音、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的行为已经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任××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俞××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俞××虽然虚高了欠款数额。但目的并非为了通过诉讼途径向某某公司索要40余某某。而是希望能弥补拖欠的货款及造成的相应损失。并且在诉讼期间亦表示可以协商。其出发点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采取了错误的方式。其犯罪的恶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俞××系初犯、偶犯。综上。要求对被告人俞××适用缓刑。 被告人任××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唯要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任××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任××因法律意识淡薄。讲情面。听信他人承诺保本即可而误认为无关犯罪才出具虚高金额的清单。以避免自己作为工程合伙人之一。但因签收材料而导致需承担全部债务的不利境地;2)依据虚高的清单提起的民事诉讼。没有终审判决。也未进入执行程序。没有造成相对方的经济损失。未对司法程序产生更多的侵犯;3)被告人任××没有参与伪造证据的预谋过程。仅是在他人已形成假意合伙和虚高金额的犯意后受人指使而为;4)被告人任××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5)被告人任××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要求对被告人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8年。戚某某及被告人任××等人合伙承包了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标的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某某村农居点建设工程。并由被告人任××负责工程材料的签收、管理工作。施工期间。被告人俞××供应水电管材料。刘某某供应沙石材料。后因工程方拖欠被告人俞××及刘某某材料款。被告人任××代表工程方给被告人俞××及刘某某出具材料清单各一份。注明欠款事宜。之后。戚某某等人向刘某某支付了部分货款。最后一次支付货款3万元后。戚某某在刘某某的材料清单上注明尚欠刘某某货款10万元左右。 2012年。被告人俞××经与刘某某商议后决定谎称合伙将二人的债权合并。由被告人俞××向法院起诉某某公司讨要债务。但考虑到通过法院调解等方式可能无法全额拿回货款。二人决定采用隐瞒已支付部分货款的方某某高欠款数额。以便在调解协商过程中即使降低部分数额仍能从某某公司获得实际拖欠的货款全额及支出的相关费用。尔后。被告人俞××指使明知真实欠款数额的被告人任××将被告人俞××及刘某某二人合计仅为人民币18万余元的欠款金额虚高至人民币403070元。并重新出具清单一份。2012年7月。被告人俞××持该虚列清单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货款403070元。后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杭余某某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公司支付被告人俞××人民币403060元。某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后又向公安某某报案。控告被告人俞××伙同被告人任××伪造证据提起虚假诉讼。2013年4月3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与任××出具的结账清单相关。而某某公司已就任××在清单上虚列债务涉嫌诈骗报案”为由。裁定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戚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某某公司中标余杭区运河镇某某村农居点建设工程。其名义上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但实际上该工程系由其和被告人任××等四人合伙从某某公司内部承包。材料账目由被告人任××负责。2009年10月左右。工程基本完工后。被告人任××给其出具了一份欠款清单。该清单上列明已支付被告人俞××货款9万元。尚欠83850元。其在服刑期间得知被告人俞××向法院起诉某某公司。要求支付黄沙石子及管材货款共计40余某某。但被告人俞××只负责供应水电管材。故其认为被告人任××、俞××欲骗取某某公司钱款。2012年12月。其刑满释放后去找过被告人俞××。被告人俞××承认未供应黄沙石子。而是与刘某某的欠款合并起诉了。并表示对被告人俞××及刘某某的欠款共计17、18万元是知情的。还要求戚某某支付25万元以了结上述债务。以及2010年春节前。其曾电话联系刘某某进行结账。后刘某某的妻子向其出示了注明尚欠13万余元的材料清单。其支付给刘某某的妻子3万元。并在清单上注明尚欠10余某某的事实;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向戚某某、被告人任××等人合伙承建的某某村农居点工程提供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货物价值共计40余某某。被告人任××负责工地上材料的签收。2011年工程乙时。其持被告人任××出具给其的材料清单与戚某某对过账。当时尚欠13余某某。后戚某某支付给其3万元。并在材料清单上注明尚欠10万余元。2012年10月左右。其与被告人俞××均找被告人任××催讨货款。后被告人俞××称欲向法院起诉。并提议二人谎称合伙而将货款合并一起向法院起诉以便节省费用。并称考虑到之前有供货商起诉某某公司某某过和解拿回了欠款的60%。故为了全额拿回货款。欲按其供货的总额(不扣除已收到的货款)加上被告人俞××处未支付的货款的总额起诉。其表示同意。后因担心欠款时间较长会超过诉讼时效以及要将金额合并等原因。其与被告人俞××要求被告人任××重新出具材料清单。后被告人俞××以交律师咨询为由将材料清单拿走。被告人任××将一份清单的复印件交给了其。但被告人俞××向法院起诉的情况其不知情。2012年5月8日。被告人任××、俞××找其要求其谎称不知道之前已支付过30万元货款。以及戚某某、被告人任××等人支付其货款的情况其妻子有记账。且被告人俞××在其向被告人任××催讨货款时曾看到过原来的材料清单。知道实际只欠其10万余元。其将原来的材料清单交给被告人任××时指给被告人任××看过戚某某在清单上写的字。并表示戚某某已支付过部分货款。拖欠钱款的数额材料清单上有记载的事实;3、证人金某某(刘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向某某社区农居点工程供应黄沙石子等情况其有记账。根据现有账本情况反映。还欠货款109110元。以及其丈夫刘某某就货款问题与工程方对过账。工程乙后不久。戚某某曾找其丈夫支付过2、3万元货款。并在对账单上写过几个字的事实;4、调取证据清单、材料结账清单。证实公安某某从刘某某处调取材料结账清单复印件。该材料结账清单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12日。出具人为被告人任××。其中注明石料货款总额419220元。水电材料83850元。共计503070元。已支付10万元。尚欠403070元。在2010年12月底前付清等事实;5、调取证据清单、欠帐人清单。证实公安某某从戚某某处调取欠帐人清单显示欠被告人俞××83850元。欠刘某某10万元的事实;6、民事起诉状、材料结账清单、民事开庭笔录、庭外调解某请书、询问笔录、(2012)杭余某某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书、民事案件上诉移送函、证人出庭作证笔录、询问笔录、调查笔录、(2012)浙杭商终字第1738号民事裁定书。证实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俞××以某某公司为被告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建筑及水电材料款403070元(已扣除支付的10万元)。并提供材料结账清单(与刘某某提供的复印件一致)作为证据。后法院于2012年9月4日开庭进行审理。某某公司抗辩称未向被告人俞××购买建筑材料。并否认被告人任××是某某公司员工。在俞××方同意调解的情况下拒绝调解。2012年10月22日。承办法官就该案向被告人任××进行调查。被告人任××承认自己代表某某公司负责某某村工程现场管理及材料签收。材料清单上的石料及水电材料是项目经理戚某某向被告人俞××联系购买的。材料清单是其根据其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审核汇总后向被告人俞××出具的。其经手支付过俞××10万元货款。出具材料清单后就未再支付过货款。在双方申请案外和解仍无果的情况下。杭州市余杭区法院作出(2012)杭余某某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判决某某公司支付俞××货款403060元。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承办法官就本案情况向戚某某、被告人任××等人进行了调查。戚某某否认被告人俞××向工地供应黄沙石子。被告人任××认可其向被告人俞××出具的结账清单内容真实。记载的所有材料均由其签收。法院向其出示的欠款人清单是其书写的。但当时其误认为被告人俞××只供应水管材料。故注明欠被告人俞××的货款为8万余元。后得知被告人俞××与刘某某合伙供应黄沙。而欠款人清单上注明的欠刘某某10万元是戚某某告诉其的。在二审庭审中。某某公司出具了2008年3月28日与戚某某签订的《责任某包协议书》、录音等证据。戚某某也出庭作证。证实戚某某是挂靠某某公司承接工程。被告人俞××未供应过黄沙等材料。仅供应管道。2013年4月3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杭商终字第173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与任××出具的结账清单相关。而某某公司已就任××在清单上虚列债务涉嫌诈骗报案”。故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2)杭余某某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驳回俞××的起诉的事实;7、录音。证实在案件二审期间。戚某某与被告人俞××进行过协商。被告人俞××表示如果二审撤诉。需要支付的金额是可以商量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9、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以及两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等事实;10、被告人俞××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8年3、4月份。其作为建筑管材供应商向挂靠某某公司承建某某社区农居点项目的戚某某、被告人任××等四人供货。由被告人任××负责签收货物、对账等。同时刘某某也向该项目供应黄沙石子。后其向戚某某、被告人任××等人催讨拖欠的8万余元货款未果。遂与刘某某商定起诉某某公司。因当时有其他供货商起诉某某公司某某过和解拿回了60%的货款。考虑到法院处理时可能要在金额上打点折扣。故将起诉金额提高。以便打折后能拿到本钱。刘某某称自己不懂。让其操作。2012年。其谎称自己与刘某某系合伙。将二人的货款共计40万余元合并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实际只欠其8万余元货款。欠刘某某12万元左右货款(扣除之前已支付过的货款)。当时向法院起诉时提供的欠款总额为40余某某的材料清单是其找被告人任××重新出具的。被告人任××明知欠款实际金额以及重新出具材料清单是为了用于诉讼。但因其称起诉只是为了拿回货款本金。且之后不再找被告人任××而是找某某公司讨要货款。被告人任××遂按其要求重新出具了材料清单。2013年5月8日。其和被告人任××找过刘某某。让刘某某在公安某某调查时谎称已结算的30万元不知情。是付给刘某某的妻子的以便逃避法律追究等事实;11、被告人任××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8年。其与戚某某等人挂靠某某公司承建了运河某某村的农居点工程。其负责材料签收和现场管理。戚某某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被告人俞××是水电材料供应商。刘某某是黄沙石子供应商。2012年。被告人俞××及刘某某找其讨要货款。其建议二人向法院起诉。后二人提出之前其出具的材料清单要过期了。要求其重新出具。并提出二人要合并起诉。要求将二人的货款写在一起。其在明知欠被告人俞××83850元。欠刘某某10万余元的情况下。为使被告人俞××等人可以通过诉讼调解拿到全额货款及诉讼费用等。之后不再找其催讨货款而同意将之前出具给二人的材料清单收回。并根据被告人俞××的要求重新出具了欠被告人俞××83850元。欠刘某某41万余元的材料清单。被告人俞××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工作人员曾找其了解情况。其均谎称欠款金额是40余某某。以及欠刘某某10万元在2010年左右工程乙后其和戚某某对账确认过。刘某某原先的材料清单上有几个像是戚某某写的字。但内容其没有注意。5月8日早上去公安某某之前。其和被告人俞××与刘某某碰过面。其二人要求刘某某谎称是刘某某的妻子收进了货款。刘某某不知情等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任××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俞××、任××均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及被告人任××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任××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俞 潇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陈伟良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孟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