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0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2002年8月7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强制隔离戒毒6个月;2013年4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5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日中午,被告人杨×至宁波市××路××体育馆门口,采用自制工具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郑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绿色新大洲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16元)。 2013年4月5日中午,被告人杨×至宁波市××号桥副食品市场北门门口,采用自制工具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菲利普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82元)。 2013年4月6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杨×至宁波市××号桥副食品市场门口,采用自制工具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明文书停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莫拉克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53元)。 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杨×在宁波市戒毒所戒毒期间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李某某、明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发票、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谢红丹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柯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