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1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2009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4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3年9月5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葛××在宁波市鄞州区××镇龙兴村某超市旁的理发店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净重0.358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蒋某某,交易成功后随即被民警抓获,毒品和毒资被查获。经鉴定该包毒品检测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某、仇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葛××的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毒品上交清单、称重笔录、抓获经过、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前科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涉案手机一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毒品:海洛因0.3173克及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姚虎仕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贝琼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