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1057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杨某。 辩护人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8月18日16时许,在本市某号某大酒店员工餐厅吃饭时,因琐事与同事宋某发生争执。继而二人相互推搡,后被其他员工劝开。杨心怀不满,遂至某号宿舍取了1把弹簧刀后返至员工餐厅,用刀刺宋某右侧背部,随即逃离酒店。因被酒店员工追赶,杨逃入某号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办公楼楼梯过道躲藏。值班民警发现杨后,让其交出手上的弹簧刀并对其进行询问,后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到案后,杨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因外伤致右侧液气胸,构成轻伤。 案发后,杨某家属已赔偿宋某人民币3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及收条,证人赵某、郑某、翟某的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工作笔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证据不表异议,被告人杨某向法庭表示认罪。辩护人认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杨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所作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 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代理审判员 胡晓爽 人民陪审员 郭明德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