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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074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杨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
(2013)黄浦刑初字第1074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杨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先后在本市某号某大学、某大学、徐汇田林地区多次盗窃电动自行车,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6月7日10时许,在某大学教工食堂东侧门口马路边,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的凤凰牌TDL01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10元)盗走。

2、2011年10月28日14时许,在某大学工会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易某停放于此的金茉莉牌TDR27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20元)盗走。

3、2012年4月17日14时30分许,在某大学第八教学楼门口,将被害人梅某停放于此的未上锁且电门钥匙未拔下的绿亮牌电动自行车盗走。

4、2012年12月3日11时30分许,在某大学第一教学楼正门西边的自行车棚内,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王某停放于此的绿亮牌电动自行车盗走。

5、2013年3月4日14时15分许,在某大学某苑食堂的东北面停车处,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郁某停放于此的欧通牌电动自行车盗走。

6、2013年4月16日16时30分许,在某大学学术交流中心门口停车处,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汪某停放于此的骏骥牌TDN04Z-AR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45元)盗走。

7、2013年5月16日14时50分许,在某大学某苑食堂东边,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郑某停放于此的新大洲牌TDR29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95元)盗走。

8、2013年5月25日17时许,在某大学第一教学楼正门门厅内,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卢某停放于此的正在充电的格力强牌TDR68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20元)盗走。

9、2013年6月15日16时25分许,在某大学羽毛球馆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赵某停放于此的绿亮牌TDR128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80元)盗走。

10、2013年5月3日15时许,在某号门外,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方某停放于此的绿亮牌电动自行车盗走。

11、2013年5月13日15时许,在某号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邓某停放于此的壮华牌电动自行车盗走。

12、2013年5月27日15时30分许,在某号门口处,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郭某停放于此的超跑王牌电动自行车盗走。

13、2013年6月上旬某日13时许,在某室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耿某停放于此的全能王牌电动自行车盗走。

上述电动自行车均被杨某销赃,赃款被其化用。

被害人汪某电动自行车被窃后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3年7月6日在某大学校门口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并扣缴撬锁工具3把、电动自行车钥匙1把。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汪某电动自行车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其他盗窃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汪某等十三名被害人的陈述,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笔录、扣押清单、视频截图及相关照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杨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违法所得给各被害人。

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胡晓爽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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