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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0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县x乡x村x组x号,暂住安徽省合肥市x区x路x花园x栋x室。2013年4月18日
(2013)徐刑初字第10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县x乡x村x组x号,暂住安徽省合肥市x区x路x花园x栋x室。2013年4月1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9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x镇x村x组,住重庆市南川区x苑x栋x室。2013年5月1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4月,被告人苏某某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淘宝网以人民币1,100余元的价格将“xxx”药品出售给被告人王某某。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网络向本市徐汇区及全国其他地区对外销售,并利用x速运公司送货,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xxxxx有限公司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其位于本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的住处查获待销售的四粒装“xxx”药品47盒、三十粒装“xxx”药品16瓶。后公安人员又从x速运公司调取得王某某托运的四粒装“xxx”药品2盒、三十粒装“xxx”药品2瓶。经鉴定,上述“xxx”药品均为假药。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苏某某在重庆市x区x苑x栋x室内,通过淘宝网对外销售药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公安人员在该处查获待销售的一粒装“xxx”药品29盒、四粒装“xxx”药品47盒、四粒装“x”药品432盒、30粒装“x”药品40瓶,另查获包装盒、说明书等物品。经鉴定,上述药品均为假药。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王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分别以销售假药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均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有立功表现,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搜查笔录,而且有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x速运快递单、赃物照片、QQ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信息、短信、网页截图、入职申请表、归案情况,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徐汇分局复函及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营业额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营业额共计人民币1,1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假药及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锡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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