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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0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上海xx酒店员工,住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上海
(2013)徐刑初字第10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上海xx酒店员工,住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闸北区x路x号上xxxxx酒店门口,按约进入一辆黑灰色小车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出售给xx、xxx后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7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明知系毒品仍贩卖甲基苯丙胺0.7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xx、x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毒资及扣押物品照片、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检测报告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甲基苯丙胺0.7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明森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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