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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1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汉族,出生地陕西省岚皋县,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陕西省岚皋县民主镇;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
(2013)浦刑初字第41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汉族,出生地陕西省岚皋县,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陕西省岚皋县民主镇;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富彪,上海现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绑架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辩护人杨富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晚,被告人熊某某因与网友胡某某存在情感纠葛,遂在本区川沙新镇川沙路潮人商场一饮食店一同吃完饭后,趁胡某某不注意将胡某某与罗某某之子罗某某(2012年7月生)抱走前往本市虹桥火车站,并以罗某某为人质通过手机短信要挟胡某某继续与其交往。当晚,胡某某与罗某某报警,后于次日凌晨至虹桥火车站将被告人熊某某扭获并解救人质罗某某。

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胡某某、罗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有关手机短信、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绑架罪,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某绑架犯罪情节轻微的意见,本院认为,绑架犯罪是严重侵害公民人身等权利的犯罪,但被告人熊某某的主观恶性、犯罪手段、危害后果尚不十分恶劣,应以情节较轻认定,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某系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熊某某已经实施了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对社会造成了危害,不应以犯罪中止认定;即使有主动释放或交还人质的情形,也只是认定绑架犯罪情节是否较轻的一个重要事实,而不应认定具有犯罪中止情节,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熊某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熊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卫民
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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