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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1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寿县,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寿县炎刘镇;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
(2013)浦刑初字第41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寿县,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寿县炎刘镇;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倩,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扬州市,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竹西路;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根成,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宁乡县,高中文化,个体金银加工,家住湖南省宁乡县流沙河镇;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高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洁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8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高某经预谋后至本区张杨北路、东某路桥处,由被告人李某上前强拉硬拽向某某的挎包但未果,被告人高某随即上前劫得向某某颈部黄金项链一根。

次日凌晨,被告人高某至本区杨园镇上钦路18号由被告人徐某开设的金银加工店销售上述赃物,被告人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人民币3,800元予以收购,后又加价销售给他人牟利。

2、2013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高某经预谋后至本区民风路、民夏路处,采用持汽手枪威胁并搜身的手段,劫得赵顺的人民币150余元及HTC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16元)。经鉴定,涉案汽手枪不能正常击发,不具有杀伤力。

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2日,被告人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徐某。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高某处扣押了人民币2,000元、被劫移动电话机一部及作案工具汽手枪一支,其中人民币2,000元已发还向某某,移动电话机已发还赵顺。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向某某、赵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娇的证言笔录,有关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收据、检验报告书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分别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明知是他人的犯罪所得仍予收购并销售牟利,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已得到挽回,对三名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高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在第一节指控事实中不应对抢劫金项链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该节犯罪系一起有预谋的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高某均积极实施了共同犯罪,二名被告人虽分别实施了不同行为,但均应对全部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应当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汽手枪一把,应当予以没收。三名被告人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李某、高某、徐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汽手枪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卫民
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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