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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143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陶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检察员臧某出庭支持公诉,
(2013)黄浦刑初字第1143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陶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检察员臧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13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陶某得知陈某、刘某(均已判刑)等人为债务纠纷驾车将被害人任某带至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索取债务,陶某在浦东新区某号附近上车与陈某等人会合后,陶某、赵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车上对任某进行威胁、殴打,又将任某带至某号附近,以威胁、殴打、脱掉衣服受冻等方法,逼迫任某电话联系女友陈某汇款人民币1万元并写下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借条。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陶某按陈某之意,纠集陈某某(已判刑),并由陈某某纠集余某、余某某(均已判刑)在本市某号二楼看管任某。15日10时许,陶某与陈某、赵某等人又至上述地点,在向任某索要欠款过程中,任某两次试图逃跑,遭到陶某及陈某、刘某、赵某、余某、余某某等人殴打。而后,陈某驾车与陈某某、余某、余某某将任某带至本市某号处,将任某拘禁在车内。当晚,陶某与赵某去车上了解逼债情况时,再次殴打任某后离开。当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该处将陈某某、余某、余某某等人抓获,被害人任某获救。被告人陶某于2013年7月2日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康桥派出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陶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陶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陶某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陶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赵某、刘某、陈某某、余某、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书写的借条、犯罪现场、缴获的车辆、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相关书证、照片,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伙同他人为索取赌债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陶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金 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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