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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156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张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
(2013)黄浦刑初字第1156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张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某房内,趁被害人陈某玩赛车游戏不备之机,窃得陈放在身体右侧地板上的单肩背包,内有1只装有1,700元人民币的咖啡色钱包、银行卡等物。2013年8月14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上述游戏房内将张某抓获。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何某、谷某的证词,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有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张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池晓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邢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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