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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刑初字第987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 被告人夏××。因本案于2013年7月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刑初字第987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
    被告人夏××。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惠××。2013年3月2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
    被告人王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乙。2005年7月14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夏××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惠××、王甲、王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夏××、惠××、王甲、王乙,辩护人李××、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7月3日,被告人张甲、夏××结伙利用将不锈钢运出加工的机会,向国电浙江北仑第一发电有限公司燃运部(以下简称“北仑电厂燃运部”)申请开具了169块不锈钢板的货物出厂证,但实际将200块不锈钢从北仑电厂燃运部运出,多运出不锈钢板31块(价值人民币20111.25元)。之后,被告人张甲、夏××将其中实际加工所需的94块不锈钢板运去加工,将剩余的106块不锈钢板(价值人民币68767.5元)运至本区新碶街道大港三路55号门口,以45000元的价格卖给事先答应收购的被告人惠××、王甲夫妇。被告人惠××、王甲在同一地点又将该106块不锈钢板以53180元的价格转手卖给事先联系好的被告人王乙。被告人王乙被民警当场抓获,后协助民警抓获了被告人惠××、王甲。现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2013年7月3日,公安民警在本区新碶街道沿海村银杏小区相继抓获了被告人张甲、夏××。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甲处扣押赃款人民币39000元,从被告人夏××处扣押赃款人民币6000元,从被告人王甲处扣押赃款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涉案不锈钢板的保管加工方杭州萧山锅炉压力容器设备承装有限公司北仑项目部对被告人张甲、夏××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夏××、惠××、王甲、王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浩灿、刘某某、邢舰、杨某某、张乙、陈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货物出厂证复印件、杭州萧山锅炉压力容器设备承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人民币20111.25元);又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人民币48656.25元),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惠××、王甲、王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曹××提出的被告人惠××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并罚。被告人王乙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经查证属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甲、夏××、王甲、王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李××、曹××分别以上述为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甲、惠××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甬仑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到2015年7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
    五、被告人王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殷东伟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许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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