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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52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52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某某、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王××冒名“鲍某”与被害人唐某某在网上结识。2013年7月初,被告人王××将唐某某约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见面,以要求见面礼为由,骗得唐某某金项链1条。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王××再次将唐某某约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见面,以结婚见父母需买烟酒为由,骗得被害人唐某某现金人民币11000元、白色手机1部、金某指1枚。该手机及戒指共价值人民币1601.5元。



  2013年9月1日,被告人王××在宁波市鄞州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赃款、赃物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唐某某。被害人唐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暂扣款票据及发还清单,收条,聊天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照片,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朱卯慧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