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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2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监视居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2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9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被告人屈××。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戴××、王××、屈××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戴××、王××、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至7月15日,被告人张×、戴××在宁波市江东区××房××区××门口棚房内开设赌场,以“硬牌九”比大小形式,每天两场,共纠集了数十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某民币5000余某。期间,被告人王××、屈××受雇于张×、戴××,负责监管赌场抽头款、赌具,维持赌场秩序,分别非法获利某民币200余某、700余某。
    2013年7月15日,四被告人在该赌场内被抓获,公安机关查扣了抽头款人民币100元、硬牌九一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谢某某、曹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戴××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王××、屈××为明知他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仍为他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戴××系主犯,被告人王××、屈××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屈××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王××、屈××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
    三、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
    四、被告人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
    五、犯罪工具:硬牌九一副、抽头渔利款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各被告人的非法获利予以追缴。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郎素娣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全闻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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