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铁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连君,男。 辩护人姜履彬,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连君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连君及其辩护人姜履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李连君携带毒品在常州火车站南广场2号候车室候车,准备乘K56次旅客列车去哈尔滨,民警发现被告人李连君系涉毒人员,遂对其检查,从被告人李连君大腿根部查获白色晶体状物品和白色块状物,在李连君裤子右侧口袋内查获两包白色粉末状物品,经鉴定,白色晶体状物品为甲基苯丙胺,重50.24克,白色块状物品和白色粉末状物品均为海洛因,重2.02克。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证人刘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被告人李连君所持的火车票,物证被告人李连君藏匿毒品的香烟盒、胶带及报纸等,被告人李连君的尿样检测记录,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连君的户籍材料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连君明知是毒品而携带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连君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连君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连君对其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未作辩解。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连君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携带毒品乘车是一种动态持有毒品的情形,其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连君只对其存在故意持有的48.8克毒品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晚,被告人李连君持票在常州火车站南广场2号候车室候车,准备乘坐K56次旅客列车去哈尔滨。23时许,执行查堵任务的常州站派出所民警发现被告人李连君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检查,从被告人李连君裤子右侧口袋内的软“云烟”香烟盒里查获2包白色粉末状物品,从其右大腿内侧根部查获用白色胶带捆绑着的包在报纸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1包,从其左大腿内侧根部查获用白色胶带捆绑着的包在报纸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和白色块状物品各1包。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连君左、右大腿内侧根部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品2包(净重分别为26.77克和23.4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李连君裤子右侧口袋内的软“云烟”香烟盒里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物品2包(净重分别为0.29克和0.17克)及被告人李连君左大腿内侧根部查获的白色块状物品1包(净重1.5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李连君的尿样经吗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检测盒检测均呈阳性。上述查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收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连君的供述,证明其对藏匿于裤子口袋内的和捆绑在左、右大腿内侧根部的毒品的品种及数量等,均是明知的事实。抓获经过材料,证明民警执行查堵工作时,发现李连君形迹可疑,即对其盘查,从被告人李连君裤子口袋内的香烟盒里及其大腿内侧根部查获毒品的事实,与被告人李连君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李连君身上藏匿的毒品依法提取、扣押及收缴的事实。被告人李连君所持的火车票,证明被告人李连君持票进入常州火车站候车室,准备乘车的时间、车次及方向等。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李连君藏匿毒品的方式及毒品的外观特征等,并有物证李连君藏匿毒品所使用的香烟盒、胶带及报纸等予以印证。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证明了涉案的白色晶体状物品、白色粉末状物品及白色块状物品的重量和成分。被告人李连君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连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另被告人李连君的尿检记录及户籍材料等,亦证明了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当庭提交了4份证据,包括李连君自己开公司的营业执照;李连君在常州开公司做业务及每个月经济收入的情况的证明;李连君与他人合伙做工程的证明及李连君妻子租房开干洗店的合同等。但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人李连君的妻子王某证言所证明的李连君近两年所做的事与所开的公司无关,李连君主要是帮朋友跑跑腿挣些钱的内容相矛盾,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连君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并持票准备乘坐火车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连君对其所携带52.26克毒品的数量、品种均是明知的,所携带的毒品不仅数量大,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且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连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因此,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李连君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连君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连君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携带毒品乘车是一种动态持有毒品的情形,其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连君只对其存在故意持有的48.8克毒品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连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运输毒品罪,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连君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连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28年6月4日止)。 二、公安机关收缴的本案毒品甲基苯丙胺50.24克,海洛因2.0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栋 审 判 员 岳奇志 审 判 员 严建民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雪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