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11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柳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王**先后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兴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交通银行四家银行申领了共四张信用卡,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透支消费使用,后收到银行催收无力还款,并拒接银行电话,且在更换住址后未通知银行。截至案发,其共透支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万余元,其中上海浦东发展银行6,073.49元、兴业银行5,451.71元、中国光大银行4,832.7元、交通银行25,643.09元,经各家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 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王**因交通银行报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主动供述了恶意透支其他银行信用卡的事实,并在家属的帮助下基本归还了全部欠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兴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交通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包括报案书、申请资料、账单明细、催收记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兴业银行《活期储蓄存款无折(卡)续存凭条》、中国光大银行《个人信用卡业务回单》、交通银行《还款说明》,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和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王**的供述笔录和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拒不归还所透支银行款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