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11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本市嘉定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朱**。 诉讼代表人奚**,男,1982年6月16日生,***公司员工。 被告人朱**,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奚**、被告人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人朱**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上海**建材有限公司、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78,316.1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27,618.57元。朱**在取得上述发票后向税务机关申报进行了抵扣。 2013年9月9日,被告人朱**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了人民币50万元的保证金。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潘**、叶**、范**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购销合同、记账凭证,***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贷记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朱**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予以抵扣,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朱**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朱**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公司亦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告单位***公司可予从轻处罚。同时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朱**已退出了全部被抵扣的税款,弥补了国家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朱**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缴的税款上交国库。 朱**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