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47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某某、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日凌晨约0点10分,被告人李×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从宁波市海曙区行驶至鄞××线××纸业公司路段时被设卡的交警查获。对其抽血检验,被告人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6.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执勤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驾驶的车辆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抽血视频光盘,被告人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亚飞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春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