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铁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彝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3]43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海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温州南火车站出站大厅出租车等候处,趁瑞士籍旅客Nwachukwu躺在座椅上睡觉之机,扒窃其放在头顶位置的双肩背包1只,内有苹果ipad4平板电脑1台、佳能IXUS 115型数码相机1台、Micromax Q5型手机1部、U盘4个、无限网卡2个、读卡器1个、驾照证2本等物品。作案后,被告人刘某某携包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的报案后,经侦查,于8月31日20时许,在温州南火车站出站大厅将被告人刘某某人赃俱获。经温州市瓯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苹果ipad4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3 015元,佳能IXUS 115型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619元。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确认后全部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Nwachukwu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公安民警韩某制作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公安民警施某某制作的工作情况,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授权委托书及收条,刑事摄影照片,温州市瓯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旅客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沙 丽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霄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