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铁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54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4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抓获),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3]44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海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义乌火车站一号站台K253次列车4号车厢门口,趁旅客上车拥挤之际,扒窃旅客郑某某放在裤子右侧口袋内的黑色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203元。作案后,被告人蒋某某即被被害人发现,遂将窃得的钱包丢弃在站台上,欲逃离现场时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缴获的赃款、赃物,经公安机关确认后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公安民警黎绍国制作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犯罪人员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旅客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沙 丽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霄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