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6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女,1965年1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现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宪巧,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9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区车墩镇某路某弄某号对面车棚“成人保健”店内,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将“伟哥1+1”药品(共计12粒)销售给陈某,当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马某,并查获“增大增粗丸”药品共计54粒。上述药品属按假药论处的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清点记录,照片,检验报告书,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出具的复函,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假药及人民币八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