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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4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 诉讼代表人杨洁,系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马某某,男,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小学文化,系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2013)浦刑初字第44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

诉讼代表人杨洁,系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马某某,男,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小学文化,系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陆桥村115号1室;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马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杨洁及被告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在实际负责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期间,于2012年11月,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被告单位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虚开税款计人民币57,896.01元,并已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马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退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单位的工商登记材料,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财务凭证,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被告人马某某作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某某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单位已退缴全部税款,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被告单位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可以减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可以宣告缓刑。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障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马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卫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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