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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4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出生于江苏省姜堰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姜堰市溱潼镇东长沟巷83号;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
(2013)浦刑初字第44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出生于江苏省姜堰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姜堰市溱潼镇东长沟巷83号;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勇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2日晚,吴小祥(已判决)为向姚金某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徐某等人至本区祝桥新镇,将姚金某强行带至本区惠南镇绿地峰汇商务广场吴小祥的暂住处,逼迫其还款并写下人民币8万元的借条,后将姚金某带至浙江省义乌市其母亲处索要钱款未果,又于次日凌晨将姚金某带回上述暂住处,由吴小祥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逼迫其筹钱还款。同月6日10时许,公安人员至上述地点解救出姚金某。

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姚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借条,同案犯吴小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为帮助他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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