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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4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2013年9月2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
(2013)浦刑初字第44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2013年9月2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勇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9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本区龙东大道申江路路口,因所骑电动自行车无牌无证而被正在执行职务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民警沈某暂扣,遂对民警沈某掐颈并将其抱摔在地致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高某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有关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简要信息,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卫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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