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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4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军娃,男,出生于甘肃省陇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三仓乡大锣山行政村二社11号。 辩护人邱明亮,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
(2013)浦刑初字第44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军娃,男,出生于甘肃省陇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三仓乡大锣山行政村二社11号。

辩护人邱明亮,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步林,男,出生于甘肃省陇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三仓乡大锣山行政村一社36号。

辩护人杨某某,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3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陇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三仓乡大锣山行政村二社13号。

辩护人瞿孝荣,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陇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三仓乡大锣山行政村二社14号。

辩护人叶宏华,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俊艳,男,1993年3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陇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三仓乡大锣山行政村一社20号。

辩护人章震,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海某,男,1993年7月28日出生于甘肃省陇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三仓乡大锣山行政村二社19号。

辩护人陆俊,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列被告人于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逄政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海某某酒后在本区惠南镇城南路538号动感子夜KTV唱歌,期间因被告人张某某在通道推倒曹某某,与张艳龙、江毅、姚良磊(另处)一方发生冲突,继而双方发生互殴,致使张艳龙、江毅、姚良磊及被告人张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均已构成轻微伤)、KTV内财物受损(经鉴定物损合计人民币5,697元)。

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110报警,后六名被告人均被接警前来的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六名被告人在亲属帮助下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2,000元。

上述事实,六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艳龙、江毅、姚良磊的陈述笔录,相关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证人曹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110报警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海某某为逞某某斗狠,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六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海荣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海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中被害人亦具有一定过错,且六名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分别建议对六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六名被告人适用缓刑,故相关辩护人的缓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

六、被告人张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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