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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4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重庆市万州区白土镇;2013年9月1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013)浦刑初字第44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重庆市万州区白土镇;2013年9月1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区唐镇创新中路齐爱路路口,因不满正在执行职务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民警陈某某处理交通事故的方式,对其进行辱骂并挥拳殴打致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孙某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有关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简要信息,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卫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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