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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终字第487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29岁(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清丰县,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终字第487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29岁(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清丰县,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2011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羁押,2013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17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宋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海淀区稻香园桥西南侧人行道上,持折叠刀(经鉴定为管制刀具)劫取途径此地的被害人关某某现金人民币100元。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赃款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张某乙、芶某、李某某的证言,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照片,前科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以胁迫的方式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向被告人追缴人民币一百元,发还被害人关某某。
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其在被害人发病后,已经放弃了抢劫的意图。此后,其向被害人借款100元。被害人自愿向其交付钱款。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宋某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审法庭质证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宋某某在案发当日,为了抢劫,携带管制刀具寻找作案目标。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其不仅对被害人持刀威胁,而且实施暴力。虽然其辩解在发现被害人发病后,放弃了抢劫的意图,涉案款项系向被害人的借款。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害人与上诉人并不相识,且在遭到威胁和暴力侵害的情况下,产生了恐惧心理,不敢进行反抗,显然不可能自愿交付钱款。故宋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宋某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宋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嵩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吕 晶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张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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