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4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2005年8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15日;2008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2012年10月因吸毒被处社区戒毒3年;2013年5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受方燕委托向刘某某索取债务,纠集他人至本区航头镇沪南公路附近殴打刘某某,并将刘某某强行带至本区惠南镇海洋大酒店停车场,将其关押于汽车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方燕赶至该停车场向刘某某索要欠款未果,后于当晚23时许将其释放。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证人方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胡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帮他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卫民 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