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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4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曾用名陆红帽,男,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2006年6月因诈骗被行政拘留15日;2013年5月因吸毒和向他人提供毒品被行政拘留15
(2013)浦刑初字第34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曾用名陆红帽,男,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2006年6月因诈骗被行政拘留15日;2013年5月因吸毒和向他人提供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黄坝乡;2012年2月因赌博、吸毒分别被行政拘留15日、10日;2013年5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社区戒毒3年;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杨某某与黄某(另处)在本区祝桥镇川南奉公路、晨阳西路西100米处夜排档吃宵夜时,无端滋事,持啤酒瓶等物随意殴打王某某、石某某等人,并伤及劝架的夜排档业主李某某,后被告人陆某某持砍刀对被害人进行某胁。经鉴定,王某某、李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陆某某、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某、石某某、李某某的陈述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证人黄某、周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杨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多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卫民
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
人民陪审员 陶新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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