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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2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丹萍,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311号
(2013)闸刑初字第12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丹萍,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婕、马烨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辩护人吴丹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高**、袁*(均已判刑)与被害人李**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欲报复李**,遂由高**纠集了被告人马**以及“华仔”等多名男子(均在逃),于2011年12月28日下午2时许,在本市闸北区洛川东路*号附近与李**见面。届时,袁*揪住李**的头发并持菜刀威胁其不得反抗。随后,马**、高云秀一伙人强行将李**带至武宁路*弄*号的一家小旅馆内。其间,马**手持匕首,和高**、袁*一起用言语威胁、恐吓李**,威逼李**下跪并写下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000元的欠条一张。之后,马**等人又以性命相要挟逼迫李**通过电话、短信通知其男友杨**将上述钱款汇入袁凤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因杨**未及时筹措到钱款,当晚8时30分许,高**、袁*又伙同马**、“华仔”等人手持铁棍,挟持李**至其位于中山北路*号*室的暂住地,由多名男子上楼劫取苹果Ipad2平板电脑一台以及千足金项链一根、千足金手链一根、千足金挂坠一个等物。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10,115元。当晚8时50分许,杨**将5,100元汇入袁*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2012年1月9日,被告人高**得知李**报案后,通过朋友将上述钱款和物品归还给李**。
  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马**在本市地铁三号线宜山路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的证言,同案犯高**、袁*的供述笔录,验伤通知书、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同案犯判决情况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马**的到案情况》,被告人马**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式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马**抢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马**经高**纠集后,不仅实施了劫持李**的行为,又手持匕首、用语言威吓李写下欠条、威逼李通知男友汇款,其暴力行为是积极的、直接的,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对被告人马**及辩护人关于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杲祥华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人民陪审员 黄泉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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