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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6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
(2013)浦刑初字第36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凤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小型客车沿本区宣桥镇宣竹路处由北向东掉头时,与马某某无证驾驶的假冒牌号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马某某倒地受伤。

事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3年8月4日,马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至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亲友帮助下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损害赔偿调解,现已支付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验伤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责任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发及抓获经过,相关民事调解书、收条、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能在亲友帮助下对被害人亲属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卫民
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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