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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167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林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
(2013)黄浦刑初字第1167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林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在位于本市某商店开店经营时,被入店检查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标有“VIGOUR”的待售药物三瓶,共30粒。经鉴定上述药物均系假药。到案后,林某如实供述了其销售假药的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在有期徒刑6个月以下刑罚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杨某、陈某某、傅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的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照片、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黄浦分局出具的“关于对林某销售假药案中涉案产品的依法认定”、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的假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金 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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