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6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兴化市某镇某村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被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学敏,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女,1987年11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某镇某村某组某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某镇某路某小区某弄某号。因本案现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崔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张学敏、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顾某、崔某在本区新桥镇某街某号共同经营的成人保健店内,以人民币140元的价格将10粒“金伟哥VGA”药品销售给沈某。嗣后,公安人员在上址将被告人顾某、崔某抓获,并查获待销售的“德国黑蚂蚁”、“ 双效伟哥”等药品共计96粒。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认定,上述涉案药品中100粒属按假药论处的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松江区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出具的《关于商请认定顾某涉嫌销售假药案中的药品是否假药的复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现场及药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案发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崔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从被告人顾某、崔某处查获的未销售的90余粒假药,应以犯罪未遂论处,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顾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两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决拘役三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一百四十元及假药,予以没收。 被告人崔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文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